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旭昇
代 理 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
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如再以相同清理債務事由,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應認無
保護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查其
就相同債務,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
院民國105年1月25日北院木104年度司執清債清恩字第84
號債權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經本院與聲請人
代理人確認,其並無聲請一般調解程序之意,有本院108年
7月3日電話紀錄可憑。是故,聲請人於清算終結且法院裁
定不免責後,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就相同債務聲請前置
調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保護之必要,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