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劉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下稱富析
公司),嗣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再於104年9
月1日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
司),寰辰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
如送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
,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
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6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083015552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
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