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壹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竟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實踐路之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二點一九四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九0四號),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二點一九四七公克)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供參,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第二次施用毒品)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二點一九四七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