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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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22時許,駛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1段29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丁○○帶其女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牽住丙○○、乙○○,猶在路邊與親戚談話,而丙○○、乙○○則直接穿越馬路,致遭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乙○○則受有右側下肢脛骨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95月5月8日訊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丁俊成
法官魏于傑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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