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利息依年利率2.15%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自94年9月14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57,284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己○○、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暨說明、交易明細查詢、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7,2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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