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546,231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本金546,231元,及自94年8月13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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