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其已知悔悟,且其2歲之稚子無適當人士照料,原審量刑,似嫌過重云云。惟查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毒癮甚深,因而量處上揭所示之刑。核原審量刑,洵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縣○○鄉○○村○○街○○號現住桃園縣○○鎮○○○路○段○○○巷○○弄
○○號1樓(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7年5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11)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及執行,雖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9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某友人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0月12日9時許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時,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0月12日為監所人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件在卷足憑,再佐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11)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則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除93年10月12日9時許該次以外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93年10月12日9時許該次以外之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毒癮甚深,並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否認,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洵屬允洽,故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