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零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中第13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其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7月31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金額856,0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乙○○到場陳述: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單筆債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乙○○對原告請求並不爭執(被告告乙○○雖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認諾不生效力),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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