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4年度交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杭州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路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簡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在 垣發現,除以拍照方式存證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舉發通知單誤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經過上述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沒有使用手機打電話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時,因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 王在垣 於本院94年5月18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受處分人開著車從忠孝東路西向東,還沒有過杭州南路口之前,我是在該交叉路口的路邊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我有帶偏光鏡,就可以看到車子裡面的情況,該駕駛左手駕駛,右手摀住耳朵上,手與耳朵之間有一個物體,類似通話的器材,我就拍照舉證,我本來有將採證照片放大,交給分局七組,但後來我聯絡七組,七組也找不到這張照片。我確實看到受處分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有打電話的動作,神情很愉快,我也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有擦汗的動作(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原始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在垣上開供述係屬虛偽,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又無法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其雖提出其本人並未申請使用任何行動電話使用,被警舉發當日係在上班中,其平日均係使用所任職愛盲文教基金會所配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並無任何通話之通聯紀錄為證,惟本件員警係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對其舉發,於訴訟上當不可能得知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係使用何門號之手機進行通話,故上開資料亦難作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提出前開在訴訟上無法證明其並未在駕駛汽車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證據,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車輛行進中,車內昏暗,該員也可能誤判,此物體也可能是手帕、耳機或耳鳴、牙痛等,又該警員既稱有帶偏光鏡,可以看到車內的情況,怎可用「類似通話的器材」含糊交代,從照片看來,顯然該警員並未看見手持電話,而是猜測,另受處分人曾於94年1月致電警方要求加洗放大照片,結果回覆:底片已遺失云云,如果底片未遺失,加洗放大後,能證明受處分人無違規之事實,則遺失證物應由誰負責云云。
四、按對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即:①闖紅燈或平交道;②搶越行人穿越道;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若非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又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自不得逕行舉發,若誤為逕行舉發,其舉發不合法,不得處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係指以相機或測速儀器等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證據而言,是該證據必須在表面上足以顯示或判別汽車駕駛人有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之影像或數據,始足當之,若警員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在表面上本不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有被舉發違規行為之影像或數據,即不得謂:「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不得逕行舉發;又在不符合該條款所定要件下之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始不合法,亦不能以嗣後警員之證述補正其程序之合法性。
五、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王在垣逕行舉發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係以卷附之採證照片一幀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惟觀以該幀舉發照片,僅能看到抗告人右手抬起接近其右側面頰處之影像,尚無法看出抗告人當時右手有無持物或持何物(蓋因為如此,原審乃傳喚警員作證)。因就抗告人有無被舉發之違規行為,該採證照片之影像甚不清楚,難以判別,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有無該採證照片之底片或放大照片存檔,並檢送清楚之放大照片供本院參考,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94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2442600號函覆稱:「原採證底片已遺失,也無放大照片可提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既然原卷附之採證照片在表面上已不足以顯示或判別抗告人有被舉發之上揭違規行為,且警方在職務上應予保存之該照片底片復已遺失,自難認抗告人本件被逕行舉發之上揭違規行為,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該違規行為復非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違規情形之一,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抗告人本件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依法不得逕行舉發,警員誤為掣單逕行舉發,其舉發不合法,不得據為裁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原裁決機關及原審未注意及此,仍裁罰抗告人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可議,抗告人之抗告核屬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裁定均撤銷,並因本件不應處罰之事證已屬明確,已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對抗告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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