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被告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放款借據第2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太公司)、丙○○、乙○○、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太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日、94年2月4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2筆:⑴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⑵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前揭借款均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65%機動計算(現利息為年息
3.59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太公司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履行,依借據第12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立太公司、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立太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乙○○、戊○○既為被告立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