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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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86號聲請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丁○二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丁○二人均已死亡,其二人生前共有座落桃園縣○○鄉○○○段關公嶺小段15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聲請人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莊玉綉 訂立部分繼承權讓渡合約書,惟因戰亂時代戶籍資料遺失毀損之故,地政機關核對被繼承人丙○之戶籍資料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之戶籍資料不同,致繼承人莊玉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丙○所有之部分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丁○生前並無子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死亡後,該土地即無人繼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被財政部國有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丁○二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丁○之真實身分乙節,聲請人雖提出其與丙○之繼承人莊玉綉訂立部分繼承權讓渡合約書,及姓名為丙○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仍無法提出該丙○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丙○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丁○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率加認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丁○之真實身分。
(二)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是否確已死亡乙節,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丙○、丁○已死亡,然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桃園縣○○鄉○○○段關公嶺小段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丙○、丁○確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故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是否真已死亡,尚非明確,尚難遽認其二人已經死亡。
(三)依上開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產生,應係待被繼承人死亡致繼承開始,而無繼承人或有無不明時,其等之利害關係人始有向本院聲請選任之必要,今無事證足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丁○二人已死亡,自無從選任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丁○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丁○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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