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勝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筆共計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4月25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1%固定計算,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或有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勝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5日,且已於94年11月18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7,638元二筆共計855,276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5,2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