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24號聲請人乙○○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訴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我國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檢具下列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聲請書應載明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性別、職業、住居所,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附屬文件及件數,如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團體驗證,此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乙○○僅預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尚不足850元。且未提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或資料,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具有繼承關係,並經行政院指定或委託之機關團體認證。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往來之書信、照片或其他證明資料。經本院於94年11月0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繳聲請費850元及補齊上開文件,並經聲請人於94年15月08日收受送達(以退回郵戳為準),有郵件回執在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第26條第1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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