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麗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翁麗娟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1樓尚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翁麗娟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
是核被告翁麗娟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翁麗娟與未具負責人身分之 陳錦霞 、 劉育閔 、「 林健宏 」、 洪英哲 及 陳玉媚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之資本額,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方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之意旨,其理由無非是透過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及主管機關之登記,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加資本所需之股款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個人積欠卡債,資力不佳,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為解決個人務問題,始以本案方法辦理增資登記,並試圖進而以該無任何實際資金之公司向銀行冒貸,其惡性非輕,其本件未實際繳納而辦理增資之股款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但查,被告雖無前科,然承前所述,被告係為解決個人務問題,擬以該無任何實際資金之公司向銀行冒貸,其惡性非輕,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前因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6日以北檢治義緝字第3581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10月27日遭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稿)、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曾經遭通緝,但前揭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9年10月26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後,與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自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