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667號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電話機(含接線)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於民國96年7月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75巷1弄17號1樓屋內,因急於與乙○○聯絡分配家產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由乙○○擔任負責人之金昌興有限公司同意,即將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於上址3樓(起訴書誤載為1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在電話配線箱內,以搭接之方式盜接金昌興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於上址1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並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設定轉接至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同日上午8時22分6秒至同日上午9時15分13秒,接續4次於附表所示通話起迄時間,盜打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致獲得免付如附表所示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4元。嗣於96年7月3日上午乙○○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前往上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昌興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7月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75巷1弄17號1樓內,將其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搭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並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計4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登記租用人為金昌興有限公司,故被害人應為金昌興有限公司,而非乙○○,乙○○應為告發人,然乙○○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658
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乙○○竟再以告訴人之身分聲請再議,應屬違法,上開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卻誤為審理並為有罪判決,乃判決違背法令。
(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係被告之住家,非供乙○○經營之金昌興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係因無法聯絡乙○○而至上開住家內自己所居住之房間,使用00-0000000
0號室內電話時,因電話沒有聲音而檢查後,發現房間內化妝台後方之電信箱內有脫落之電話線,乃將脫落之線頭隨意插回,接線後撥打電話,整棟樓所裝設電話之電話線均在同一個電信箱,電信箱各線路未標示電話號碼,被告並非故意將電話接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租用人為金昌興有限公司,乙○○以個人名義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提起再議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9月2日南服五98密字第
143號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一)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上開不起訴處分固因乙○○無再議權而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後,金昌興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2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傳訊證人即金昌興有限公司之員工丁○○,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上開偵續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綜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89號案件之偵查卷宗,未曾傳訊證人丁○○,是檢察官因依證人丁○○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發見新證據,據以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起訴應屬合法,是被告所辯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租用人為金昌興有限公司,自74年起至本件案發時即96年7月3日,該公司之負責人係乙○○,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間係由乙○○使用、付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8頁背面),且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5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上開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7月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75巷1弄17號1樓內,將其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搭接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並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室內電話共計4次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上開偵續卷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簡上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9月18日南服七96字第308號函暨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見上開偵字卷第50、51頁)、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見上開偵字卷第62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整棟樓所裝設電話之電話線均在同一個電信箱,電信箱各線路未標示電話號碼,伊係誤接00-00000000號電話之線路云云,並提出照片3紙為證(見上開偵續卷第7頁至第9頁)。惟證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7月3日早上8點多,其有用公司位於土城倉庫之電話00000000號碼,打00000000號電話給其老闆,打了之後,電話不是其老闆接的,其請問對方高先生在不在,對方說高先生不在,並說他也在找高先生,若其先找到乙○○,請其轉告乙○○,而其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20、2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46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7月3日當天早上 伊有 接到有人打電話來要找乙○○,但伊忘了是用何電話接的,伊當時回話說乙○○不在,有人在公司樓下等乙○○,若對方先聯絡上乙○○,請對方轉告乙○○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21頁),且依卷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3日之通話明細所示(見上開偵字卷第63、6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曾於當日8時45分21秒撥打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堪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3日8時45分21秒時,業經某人設定轉接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設定轉接,先按*77,再按其要轉接的電話,消除轉接是按#77#,只要其離開公司,其就會把電話轉接到家裡或行動電話上,只要其到00-00000000號電話旁,就會消除轉接,因為其轉接功能未設定密碼,所以任何人都可以消除轉接,96年7月3日其還沒進去公司,電話就被解除轉接,且被轉接到被告的行動電話上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9月18日南服七96字第
308號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字卷第50頁),另被告所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申裝「指定轉接」功能一情,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上開偵續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7年5月9日南服五97字第125號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續卷第26頁)。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既未申裝指定轉接功能,如被告係誤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搭接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何以會在主觀上認為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情形下,解除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原本設定轉接之電話號碼,並迅即設定轉接至自己之行動電話?參以本院質之被告上情時,被告先供稱:時間那麼久,伊記不清楚當天發現00-00000000號電話不通,自己打開電話配線箱搭接後,有無作解除指定轉接及設定轉接之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正面),經本院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後,被告復供稱:資料連貫起來,伊想伊應該有按解除指定轉接及設定轉接之動作,但伊不曉得是按到自己原本就有設定轉接之電話00000000,還是按到接錯的電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背面),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96年7月3日上午使用之電話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顯見被告就伊於主觀上認為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時,何以會作出解除轉接及指定轉接之動作,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於96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6年7月3日早上
8時進入上址,因伊要到該處等乙○○返回公司,本件係為處理家產而衍生出來之案件,因於7月1日乙○○連續掛伊
3通電話,7月2日伊遍尋不著乙○○,而乙○○電話又拒接,所以伊才會去上址使用電話試著跟乙○○聯絡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7月16日到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未對伊施強暴脅迫,且作筆錄時伊之回答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7頁),另佐以證人丁○○前揭證稱:其在公司位於土城之倉庫用電話撥打00000000,結果接電話的人不是其老闆,其請問對方高先生在不在,對方說高先生不在,並說他也在找高先生,若其先找到乙○○,請其轉告乙○○,而其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等語,足認被告係於乙○○避不聯絡之情形下,為聯繫乙○○討論家產事宜,即故意將自己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搭接至乙○○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線路,以此方式探詢或建立聯絡乙○○之管道。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伊係誤接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上址1樓係伊之住家,非供乙○○經營金昌興有限公司使用云云,除提出上址1樓之照片6張為證外(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73年開始住在上址3樓,1樓房間從90年到現在都是丙○○在使用,1樓的東西沒有一樣是乙○○的,乙○○沒有使用過1樓,只使用過4樓,乙○○一天到晚告兄弟姐妹,民事訴訟部分,其有告乙○○返還借款、清償債務,刑事部分,乙○○有告其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0、81頁),惟證人甲○○與乙○○間既有訴訟糾紛之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本值懷疑,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均在同一個電話配線箱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8頁背面),而被告確有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搭接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路上,已如前述,則上址1樓究為被告之住家或金昌興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實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所辯上址1樓非供金昌興有限公司使用等情,無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核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前後4次盜用電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3日上午8時45分21秒接收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自動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48秒,電話費用為5.02元,本應由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付費,非被告所獲之利益,乃原判決認定此亦為被告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7月3日,在刑法第41條修正之後,依該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百元折算1日」即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及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盜用其兄經營管理之公司電話,固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至微,及告訴人金昌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輕判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未扣案之電話機(含接線)1組為被告用以盜接通信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通話日期均為96年7月3日┌──────┬──────┬──────┬───────┐│受話號碼│始話時間│終話時間│電話費用金額│││││(新臺幣)│├──────┼──────┼──────┼───────┤│0000000000│08:22:06│08:22:14│1.6元│├──────┼──────┼──────┼───────┤│00-00000000│08:30:03│08:30:07│1.6元│├──────┼──────┼──────┼───────┤│00-00000000│08:52:19│08:52:35│1.6元│├──────┼──────┼──────┼───────┤│00-00000000│09:15:13│09:16:1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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