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告丙○○
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被告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禧公司)業經本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破產確定,破產管理人原為乙○○、 陳彥希吳再豐 ,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執破第18號裁定陳彥希及吳再豐辭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另追加選任 楊省 吾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原告以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乙○○、 楊省吾 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楊省吾會計師及乙○○律師於訴訟程序中辭任,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執破第18號裁定准乙○○律師及楊省吾會計師辭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另選任李玉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並於97年11月19日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及丁○原為任職於鴻禧公司13至16年之員工,丙○○擔任財務長(自83年5月1日任職至今),甲○○擔任總務經理(自80年3月1日任職至今),丁○擔任出納課長(自81年12月1日任職至今)。原告於95年8月前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4500元及5萬8400元。原告自任職於鴻禧公司以來,均在鴻禧公司臺北總管理處上班,鴻禧公司雖於93年11月19日遭法院宣告破產,然於破產宣告後,原告仍於鴻禧公司臺北辦公室上班,繼續處理公司破產後業務且配合破產管理人之指示。自95年1月1日起,鴻禧公司當時之破產管理人吳再豐會計師要求原告必須至桃園縣○○鎮○○路○○○號之鴻禧公司 大溪 別館(以下簡稱大溪別館)上班,原告遂於95年1月2日、1月3日前往大溪別館,然鴻禧公司並未於大溪別館提供辦公用品予原告,且原告自臺北調至大溪別館上班,工作地點過於遙遠,為此,原告丙○○代表原告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之破產管理人吳再豐會計師反應,經協調後,吳再豐會計師要求原告丙○○整理鴻禧公司之檔案文件、辦理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希望原告繼續辦理原承辦之業務,因報稅及其他相關業務之檔案文件等資料均置於鴻禧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辦公室(以下簡稱臺北辦公室),吳再豐會計師遂同意原告可於臺北辦公室上班,若有實際業務需要,再赴大溪別館處理即可,兩造均同意前開工作地點及勞務提供之方式,鴻禧公司並持續給付薪資予原告直至95年7月。詎鴻禧公司自95年8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遂於96年2月12日發函鴻禧公司當時之破產管理人乙○○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大溪別館人力資源部,並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惟未獲至理。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即97年4月8日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送達作為終止之通知,然原告係徵得被告同意方至臺北辦公室上班,是原告確有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被告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難謂合法,又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且片面解僱原告,原告遂於97年9月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之薪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2萬3333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萬5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萬471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8萬4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萬762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聲明,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分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由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曾召開二次債權會議,經 鈞院 許可,僅就大溪別館部分(設桃園縣○○鎮○○里○○路○○○號)繼續經營,臺北已無營業地點,且無業務需執行,故破產管理人於94年12月底通知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大溪別館上班。惟原告僅於95年1月2日、3日至大溪別館上班,其後即未至該址提供勞務。因原告未依破產管理人之指示於95年1月起至大溪別館上班,經人向破產監察人檢舉,破產管理人乙○○律師遂於95年8月間指示大溪別館副總經理戊○○不再核發薪水予原告,人事部門並通知原告未至大溪別館上班即屬曠職,被告並於本件審理期間之97年4月7日以原告不依破產管理人指示,且未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等情,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自95年1月4日後未至大溪別館工作,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被告要無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之薪資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及背面、第458頁背面、第461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丙○○、甲○○、丁○原為鴻禧公司員工,丙○○擔任財務長,甲○○擔任總務經理,丁○擔任出納課長職務,於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底,原告工作地點先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後改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原告於95年8月前每月薪資各為10萬元、8萬4500元、5萬8400元,
2、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本院為破產宣告,破產前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秀政 。歷任破產管理人資料如被告98年8月4日庭呈本院公告及裁定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3頁),現任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李玉海律師(本院卷二第194頁承受訴訟狀),僱傭關係自破產後仍存在於原告與鴻禧公司之間,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3、原告自鴻禧公司93年11月19日破產後,僅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3日至桃園縣○○鎮○○路○○○號鴻禧大溪別館提供勞務兩天,其餘時間皆未至桃園縣○○鎮○○路○○○號鴻禧大溪別館提供勞務。
4、鴻禧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之破產管理人為乙○○、 楊醒吾 ,吳再豐及陳彥希於95年7月26日向法院聲請辭任破產管理人,並於95年11月10經本院裁准(見本院卷二第402頁)。
5、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不爭執如98年11月9日綜合辯論意旨續三狀所示之請求薪資及各該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439、440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97年4月8日以答辯五狀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辦公室(即臺北辦公室)工作,是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向被告提供勞務,故被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言,而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債權人即僱用人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前提,仍需債務人即受僱人有依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為必要,僅僱用人如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之情形,受僱人可以言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而已。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後,曾召開二次債權會議,決議僅就大溪別館部分繼續經營,並於94年12月28日召開之經管會議中宣布原告等3人自95年1月1日起改至大溪別館上班,有大溪別館經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2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鴻禧公司破產宣告時起至97年10月間擔任破產管理人,鴻禧公司破產後之營業地點只剩大溪別館,蓋只有該處可繼續營業收益以支應破產財產之管理,但公司剛破產時,原本設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還有相關債權等資料要處理,故原告丙○○留下來處理,嗣另1破產管理人吳再豐告知伊不再使用信義路辦公室,改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即臺北辦公室),直至94年12月間吳再豐與伊決定結束臺北辦公室以節省開銷,且臺北已無太多業務,全部的營業業務都在大溪別館,故請所有員工到大溪工作,原告亦曾於95年1月1日至大溪上班。伊並未同意原告於95年1月1日以後留在臺北辦公室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既然不到大溪別館工作,伊自無接受原告提供之勞務,故於95年8月以後指示不再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證人戊○○則結證稱:公司破產後,實際營業地點在大溪別館,但臺北仍有辦事處,一開始在信義路4段,後改至八德路,原告都在臺北市○○路或八德路上班。吳再豐會計師於94年12月間告知其,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將改至大溪別館上班,因為大溪別館係唯一營業地點,且需人手協助拓展業績,況財務也由吳再豐會計師處理,不須原告丙○○處理,並要求原告都要打卡。大溪別館的營業是旅館業,每位員工都有辦公桌座位及電話。原告甲○○曾在大溪別館大廳表示 渠等 會於95年1月1日至大溪別館工作,但渠等只來3天就沒有再來,遂請人事部門員通知原告此係曠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背面至397頁)。是依上開大溪別館經管會議記錄及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鴻禧公司宣告破產後,營業處所僅餘大溪別館乙處,原告雖為處理公司之債權等相關事宜,而於鴻禧公司宣告破產後繼續在臺北辦公室工作,然因業務考量及節省開銷之故,破產管理人吳再豐、乙○○已決定所有員工包括原告在內,自95年1月1日起均改至大溪別館上班,且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臺北辦公室實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岡公司)之營業地址,亦有秀岡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依鴻禧公司報稅資料所示,臺北辦公室之營業金額均為零,足證證人乙○○、戊○○所述鴻禧公司破產後營業地點僅餘大溪別館,只有該處可繼續營業收益等情為實,故臺北辦公室並非鴻禧公司之營業處所,殆無疑義。況原告亦不爭執渠等曾於95年1月2日、3日前往大溪別館上班,足見原告業已知悉上班處所自95年1月1日起僅餘大溪別館等情為實。至原告雖主張破產管理人吳再豐會計師曾 同意渠 等可於95年1月以後繼續留在臺北辦公室提供勞務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原告就訴外人吳再豐確有為上開同意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訴外人吳再豐究有無同意渠等可自95年1月起,續留臺北辦公室提供勞務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至渠等所稱係訴外人吳再豐於95年10月書寫之指示內容亦僅表示:「黃小姐:煩請查明上述稅單交易情形...並向乙○○律師報告,由許律師決定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易言之,縱認上開手寫文字確係訴外人吳再豐所為,然由上開書面內容可知,吳再豐係表示相關事宜應由時任之破產管理人乙○○決定,故要求原告向乙○○報告;況吳再豐已於95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辭任破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書面資料尚不足以佐證訴外人吳再豐究於何時、何地同意原告可自95年1月起,仍留在臺北辦公室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三)再查,原告另以原證11之收文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至57頁)、原證31至53之收文記錄表、存摺、函文及稅務等書面資料(本院卷二第221至338頁),佐證渠等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在臺北辦公室確有提供勞務,且經破產管理人同意並受領云云。惟依前開收文記錄表觀之,原告係單純收受文件並將之分類再轉送破產管理人,而原告分別擔任財務長、總務經理、出納課長等職務,並按月領有10萬元、8萬4500元、5萬8400元之高額薪資,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收受及轉送文件等純粹之行政瑣務,要屬原告依債務本旨而應有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況破產管理人基於執行職務需要,若寄送之文件確與破產業務有關,斷無可能因文件係由原告轉送即拒收之理,是不得僅以破產管理人收受原告所轉送之文件,或蓋有收文章,逕認被告業已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至於上開證物所附發函文稿,皆以破產前之鴻禧公司及董事長張秀政名義為之,而非破產管理人所為,更難認此係徵得破產管理人同意或授權。又查,原告雖稱渠等工作內容尚包括申報稅款等稅務處理云云,然證人 林玉玫 即鴻禧公司大溪別館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鴻禧公司破產前,大溪屬分支機構,臺北另有總管理處,兩個地方各有統一編號,並採合併總繳方式報稅,亦即兩單位各自寫好申報書,大溪部分先向大溪稅捐單位報備,但需將資料與臺北公司彙整才能向國稅局申報。嗣於96年7月破產管理人楊醒吾會計師認為不須以總繳方式報稅,改為各自申報。原證34、50表格是大溪的會計製作,大溪的會計先提供如抬頭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數據都是大溪的會計彙總,將申報書交給臺北後,申報對象改為「臺北市國稅局」(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但內容與大溪會計寫的一致,因為臺北根本沒有營業。而採總繳申報必須蓋「發票章」(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以下簡稱系爭發票章),但系爭發票章並未放在大溪的辦公處所,95年8月以後因總繳方式尚未取消,還是要蓋系爭發票章,大溪的會計部門主管有要求臺北人員交還系爭發票章遭拒,後來撤銷總繳改用網路申報,就不再需要系爭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背面至第462頁),原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伊保管鴻禧公司系爭發票章,而在楊醒吾申請撤銷總繳方式前,確實須蓋系爭發票章才能申報,因總繳方式係合併臺北與大溪兩處稅籍一併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破產後臺北沒有營業,只有大溪有營業,且部分開銷報由大溪支出,故稅務資料只有大溪有營業數字,臺北的數字是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2頁背面),是依證人林玉玫證述及原告丙○○所述可知,鴻禧公司破產後僅大溪別館有營業事實,臺北部分並無營業行為,故原告所舉稅務資料內容明細實係大溪別館之會計人員製作而成,要與原告無涉;惟因鴻禧公司於96年7月前採總繳方式報稅,須使用由原告丙○○持有之系爭發票章方能送件申報,故原告雖以上開稅務資料為證,然此仍不足證明實際稅務事宜確由原告負責執行及處理,而有何依僱傭關係本旨提供勞務之情節可言。
(四)準此,原告自95年1月起,主觀上既無繼續在鴻禧公司僅餘之營業地點即大溪別館提供勞務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在上開地點提供勞務,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渠等留在臺北辦公室工作係得何破產管理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原告已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勞務之提供,縱被告遲至97年4月8日始以答辯狀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既未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本旨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上開期間薪資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工作地點自95年1月1日起已改至大溪別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何破產管理人同意渠等可繼續在臺北辦公室上班,復亦未能證明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有依債務本旨而提供勞務,是原告人請求被告 給付渠 等上開期間之薪資,並聲明:(一)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2萬3333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萬5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萬471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8萬4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萬762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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