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棋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1月間初結識姓名不詳綽號「 寶哥 」之40餘歲男子,經「寶哥」告知,知悉「寶哥」願提供每月人頭配偶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來臺從事性交易,因貪圖每月可領取3萬元,明知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及不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甲○○並無結婚真意,猶與「寶哥」基於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寶哥」負擔機票、食宿費用,乙○○於89年1月2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赴大地區,於89年1月28日,與無結婚真意之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登記結婚,取得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出具之2000年1月28日(2000)寧地證字第108號結婚公證書;旋於89年2月1日搭機回臺後,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89年2月10日經認證取得證明,再於89年2月22日前往其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所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附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並據以核發登載乙○○配偶為甲○○之不實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接著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相關戶籍資料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後,再於翌日(89年2月23日),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甲○○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揭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該承辦公務員予以實質審查後,於89年2月25日核准甲○○入境,使甲○○持證於89年5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甲○○一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即由「寶哥」接載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0樓之4居住,且自翌日(89年5月4日)起,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寶哥」所負責應召站安排賣淫開始接客,自89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寶哥」交付予甲○○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甲○○,媒介其至臺北市○○○路○段○○巷「豪泰飯店」506房等地,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每次賣淫代價4,000千元,約定由甲○○分得1,150元,應召站分得2,850元,計媒介甲○○與10多人完成性交易。嗣於同年6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10樓之4臨檢因而查獲上情,甲○○亦於89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戒護至桃園國際機場強制出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寶哥」40餘歲之男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據證人甲○○於89年6月19日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761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第3頁、第4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0年3月16日函及其檢附被告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之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3月19日及其檢附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出境查詢表、申請書、保證書、被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之結婚證書、常駐人口登記卡、登記事項變更、記載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緝字第58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62427號函送之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境申請書、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831570900號函送之被告結婚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被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78425號函送之大地區人民甲○○申請入境及遣返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4988500號函送之被告與大地女子甲○○設籍臺北市○○區○○路○○○號之查訪及其他申請登記資料(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修正前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於92年10月29日刪除,改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亦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寶哥」40餘歲成年男子使甲○○非法入境1次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法定刑度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寶哥」,就本件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⑷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人性交為常業罪之規定,於
此次刑法修正亦已刪除,若多次媒介嫖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均須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逐一分論併罰,其論罪結果勢必較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刑度更重,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參)。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進而行使戶政機關所核發登載其與大陸女子甲○○結婚不實內容之戶籍資料,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大陸女子甲○○在大陸虛意結婚,使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即已知悉甲○○係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且目的係為「寶哥」所應允大陸女子甲○○入境從事性交易後,可領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配偶費,而甲○○入境後,確實經「寶哥」所負責之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可知被告有恃「寶哥」所負責之應召站媒介甲○○與人從事性交易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與「寶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目的係為使甲○○在「寶哥」所負責之應召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是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被告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妨害風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應併予審理。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然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被告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嫌(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卷第101頁反面)。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因貪圖可領得每月3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與大陸女子甲○○在大陸虛意結婚,使甲○○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而甲○○於89年5月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隨由「寶哥」接載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0樓之4居住,並自89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2段60巷2號10樓之4為警臨檢查獲止,經媒介與10多人完成性交易之情節以觀,被告上開犯行,實有可議,並無可憫恕之情狀可言,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尚有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之配偶,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損害戶政作業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且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之歪風,所為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方式及手段之惡性非鉅、尚未獲取利益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不減刑之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11月2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至98年10月22日始被緝獲,有通緝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98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卷第3至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2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