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6年5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因竊盜案,於96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竊盜案,2罪,於96年9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各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於96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戒慎,在網路即時通聊天室與暱稱 小霜 、呆頭霜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認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支付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要甲○與其女性友人身著性感衣服供其觀覽,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於觀覽後會支付前開款項,遂邀約友人丙○○一同於98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9樓香榭巴洛克賓館909室。嗣甲○、丙○○依約著性感衣物後,乙○○卻未遵守給付25萬元代價之約定,反於翌(28)日上午7時許,藉詞支開丙○○,獨留甲○在房內時,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其胸部及強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致甲○無法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甲○左右前手臂各有一約2C
M之紅色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後乙○○為圖息事寧人,央求並承諾俟週一(即29日)上午銀行開門營業,即提款給付甲○等人前開約定款項,甲○、丙○○遂乃繼續陪同乙○○待在香榭巴洛克賓館909室直至29日上午9時許。詎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牌、V3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藏於褲腰帶間。嗣甲○、丙○○察覺乙○○並無依約付款之意而報警,經警在乙○○褲腰帶內查獲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其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在網路即時通聊天室認識甲○(網路上暱稱呆頭霜,電話中稱呼小霜),並詐稱欲以25萬元代價邀約甲○及友人丙○○身著性感衣服供其觀覽,實則毫無付款真意,而在甲○等人依約至臺北市○○區○○街○○號9樓香榭巴洛克賓館909室後,曾發生愛撫關係,並利用丙○○不在場時,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為性交行為,及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牌、V3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藏於褲腰帶間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98年度訴字第1795號本院卷第47-51頁),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15913號偵查卷第90-91頁;前揭本院卷第51頁反面-5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訊息照片6張、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7日刑醫字第0980094717號鑑驗書、網路即時通聊天內容等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1-35、52-53、70-76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可確定。
二、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曾口頭詢問甲○,並經甲○同意後,始用手指伸進甲○下體內,此事證人丙○○在場知悉等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數次在網路即時通上聊天,與被告約定見面後換穿性感衣服供被告觀覽,被告應給付她與友人即丙○○總額25萬元,於98年6月27日週六晚上9時許與被告在香榭巴洛克賓館909室見面,一直待到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98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被告用其手指插入她陰道內時,她就大叫,並用手推被告肩膀,而與被告互相拉扯,被告有用手摸到她胸部,當時丙○○沒有在場,因為被告後來說要和解,表示等週一銀行開門就去領25萬元給她們,所以她當時就沒有去報警,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她感到害怕,也沒有放心,因此直到98年6月29日上午離開時都沒有睡覺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47-50頁)。
(二)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甲○於97年6月週六晚上9時許到香榭巴洛克賓館時,被告已在裡面,一開始被告還好好的,之後被告即摟抱她及甲○,她們都有將其推開,後來她暫時離開,被告以手指插入甲○下體時她並未看到,等她再回到房間時,有看到甲○快哭了,並說要報警,被告即表示不要這樣,要先和解等週一早上再帶她們去領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0-9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甲○於97年6月27日週六晚上9時許到香榭巴洛克賓館909室,於翌(28)日早上因被告要與甲○單獨談話,被告曾叫她暫時離開909室,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時,伊並未在場,過了1、2個小時她再回909室時,看到甲○在哭說要報警,被告即說不要報警要和解,並表示不會再對她們做不禮貌之事,等週一銀行開門,再領已說好之25萬元給她們,於是她們就同意不報警,並繼續留在香榭巴洛克賓館909室;對於甲○為何要報警之事,當時她有覺得怪怪的,事後才問甲○發生了什麼事情,甲○說剛剛有被被告壓住,被告想要侵犯的樣子,甲○嚇到大叫;後來 伊有 睡覺休息,至於甲○嗣後則說她睡不著;她們從沒有同意被告摸、挑逗或愛撫之事,因為不可能答應,被告也從未對她們說過他會對甲○愛撫、挑逗直到約定時間屆滿,才可以拿到25萬元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
(三)查被告坦承其與甲○僅屬網路上交談之網友,前未謀面,其係以25萬元代價,詐騙甲○及友人丙○○在上開地點換穿性感衣服供其觀覽,其並無付款真意等情,詳如前述,再細觀被告與甲○之網路即時通聊天紀錄內容,亦未載有任何被告要甲○同意接受其「愛撫、挑逗、撫摸或性交」等字句(見前揭偵查卷第70-76頁),而女性網友願否以何種對價與男性網友相約見面或從事何種活動,本屬極度主觀感受,胥視個人年齡、經歷、性格、身分、職業、環境、性別、喜好、品味等不同,其動機、目的均各有異,不一而足,殊難僅以25萬元非小數目,即意味一定有提供性服務之目的在內。且被告復自承其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中,設若甲○確同意被告以25萬元代價提供性服務,自應無於網路即時通對話時尚主動提出要與朋友一同前往之理(見前揭偵查卷第74頁反面)。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其於離開上述909室後再返回時,看到甲○快哭了並說要報警,被告即表示要和解,不要報警等語,詳如前述,足證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行為,顯無其所辯稱之事先有徵得甲○同意之情形,否則甲○何須哭說要報警,而被告又何須急於和解安撫?尤有進者,被告於偵審中均未主張其有身患隱疾,亦即僅能以手指性交,無法陰莖勃起插入甲○陰道,以滿足個人性慾情事,若甲○曾有前開提供性服務之同意,則被告豈會只以手指性交,卻竟無其他進一步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以遂其願?更何況手指性交如係經甲○同意為之,該性交方式既非與其他體位之性交方式可類比,依常理言,應不致於造成甲○左右前手臂各有一約2CM紅色瘀血之傷勢(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是被告上開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係違反甲○之意願強行為之,應屬事實,洵足認定。次查,甲○與被告素昧生平,無任何恩怨關係,其本身亦有交往中之異性友人,參諸常情,甲○實無動機或理由須自毀名節,以誣陷被告涉犯本件重罪,而甲○與證人丙○○於偵審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又互核一致,並無扞格之處,綜合上述,渠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至被告或辯稱因甲○跟他要6,000元未果才提告妨害性自主,或辯稱當初情況是她們都有同意也都沒有談到錢,或辯稱甲○是援交妹,在即時通上主動向被告問好,問被告是否可以幫忙,並以欠錢為由,願以1小時2,500元代價主動約被告至賓館發生性以外之撫摸關係,嗣因看到被告身懷現金鉅款,才要求從1小時2,500元漲至80萬元,或辯稱係甲○在即時通上主動告知被告以25萬元代價,要求穿著清涼服裝與被告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家旅館見面,而被告亦曾明白對甲○及其友人說見面會摸、愛撫、挑逗下體及胸等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17、41頁;前揭本院卷第16、17、41頁),不惟供述前後自相矛盾,且亦與事實相違,悖離常理至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應屬前開法條第2款所載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自可確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又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佯稱以25萬元對價誘使甲○等人著性感衣服供其觀覽,以此而獲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前開強制性交罪、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不顧甲○性自主權及心靈感受,藉詞欲以25萬元代價觀覽其穿性感衣服為由,致甲○等人信以為真,遂令被告得以在賓館對甲○以手指行強制性交得逞,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雖坦承詐欺得利、竊盜犯行,惟對強制性交部分仍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1,000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無親眼看到被告打開或去動其內裝有1,000元之包包,該1,000元是面額1,000元之鈔票1張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甲○包包中有1,000元,也沒有看到被告去碰甲○包包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2、55頁)。而本件員警在據報前往處理時,曾在被告腰間處查獲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此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24-26、35頁),且甲○係在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時,即同時察知亦不見1,000元紙鈔(見前揭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如確有竊取甲○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自無可能在員警搜索時未被一併查獲。基此,揆諸上開說明,要難遽認被告有竊取甲○面額1,000元紙鈔1張之犯行,本院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竊盜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取1,000元紙鈔1張情事,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其所犯竊取甲○上開行動電話之竊盜罪,為包括上一罪關係(見前揭本院卷第5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施添寶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