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受判決人 簡木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
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木江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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