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包文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包文欽(下稱被告)已知錯,請法院給被告於有限的短暫時間,好好照顧家中幼子,盡為人父的責任,並侍俸年邁雙親,盡為人子的心願,爰狀請鈞院准予交保,被告自願限制住居地與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於10
0年4月25日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 廖國凱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昆連 、沈燈霖結證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被告冒「 林中仁 」名義應訊之相關筆錄、指紋卡、押票等書證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擄鴿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
803號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因擄鴿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業因擄鴿勒贖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所犯擄鴿勒贖次數高達近百起,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羈押之原因事實,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於同日裁定對其執行羈押。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決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803號判決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署100年執助乙字第183號、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現係於臺灣宜蘭監獄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1年6月,而非在本院羈押中,從而被告本件之聲請即難准許,而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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