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鑫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98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鑫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為此,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鄭鑫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販賣一仿冒商標皮夾,所生損害非鉅大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4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並已於99年11月15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
70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