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閎光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閎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閎光僅因告訴人 金圓圓 誤刷其出勤卡,竟心生不滿,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告莊閎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閎光與金圓圓原為同事;莊閎光於民國104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真美味自助餐」,知悉金圓圓誤刷其出勤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自助餐後方廚房外,手持安全帽作勢毆打金圓圓,致使金圓圓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金圓圓安全。
二、案經金圓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閎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金圓圓發生爭執時,持安全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 許家寶 叫金圓圓向伊道歉,因金圓圓對伊笑,伊才作勢要打她,伊僅抓著安全帽,只是要嚇嚇金圓圓,沒有舉起來要打的動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且證人許家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莊閎光從機車拿出安全帽,拿到身邊,伊感覺莊閎光持安全帽準備要打金圓圓,伊馬上衝出去等語,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莊閎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去你媽的」辱罵告訴人金圓圓,並接續於同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附近,等待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辱罵告訴人及恐嚇之事實。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乃係以告訴人指訴為論據。惟查,證人 胡金寶 於本署中證述:莊閎光一個人在廚房外謾罵時,並沒有對針對金圓圓,當時金圓圓未在廚房外,之後金圓圓在廚房外向莊閎光道歉,因廚房很吵,伊沒有聽到莊閎光與金圓圓對話,莊閎光告知伊下班要去金圓圓住處等她,並沒有說要打金圓圓,也沒有要伊轉告金圓圓,之後伊告知金圓圓,莊閎光要去她家等她,伊委請 胡耀群 邀約莊閎光,胡耀群表示伊與莊閎光相約7-11便利商店」見面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是經胡金寶轉述莊閎光要打伊等語,且證人胡耀群證述:伊沒有聽聞莊閎光辱罵金圓圓,莊閎光當日下午不在店內,伊與莊閎光相約下班在富榮街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等語,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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