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炳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頁反面)。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頁反面)。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9月22日或同年│103年9月25日│104年1月2日或同年│││月23日││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第2469號│第72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08│103年度審訴字第408│104年度審訴字第47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6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08│103年度審訴字第408│104年度審訴字第472││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3月4日│104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225號(編號⒈│字第4225號(編號⒈│字第10109號│││及⒉之罪業經定刑為│及⒉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