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妃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妃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各0.5233公克、0.1732公克、0.1415公克、0.039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7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
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30號被告陳妃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妃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接受 王俊偉 (施用毒品罪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委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4月16日夜間10時許,王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妃君、 唐澤民顏敬倫 (上2人施用毒品罪部分,均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0.87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84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妃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俊偉、唐澤民及顏敬倫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及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接受王俊偉之委託,同時藏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0.87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食淨重1.9484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支及香菸盒1個等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經查,注射針筒為醫療用品,香菸盒係市面販售放置香菸所用之鐵盒,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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