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56號聲請人 黃淑女 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許書榮 關係人 許展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書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淑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書榮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許書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女之子即相對人許書榮於民國10
4年12月17日中午11時許發生車禍,造成左膝髖骨靭帶斷裂,住院一週後出院在家休養,此後許書榮精神狀態迴異,常常情緒高昂,晚上不睡覺到處走,自行跑去訂房子、車子,之後未能履約而被沒收訂金,又被公司解聘,且經常離家未歸,回來後宛如流浪漢一般,其言語更令人不解;105年2月開始就醫,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病患自民國10
5年2月起出現情緒高昂、睡欲減少、誇大、話多、活動量大、衝動控制不佳、誇大妄想及錯認妄想;105年4月2日起於本院住院,呈現明顯躁症症狀合併精神病症狀,並因症狀干擾及高暴力風險於105年4月9日至4月29日入住精神科加護病房,於105年6月3日出院;心理測驗呈現認知功能退化跡象,目前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中,宜長期治療」等情,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無法控制之地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許書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許書榮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訊問之關於年籍、唸書、個人經歷等問題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正確回答;復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許書榮「身體狀況部分: 張眼 坐在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部分:溝通尚可,關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尚可,現在性格特徵為情感性精神病,無幻想;日常生活狀況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許書榮經鑑定認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許書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書榮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法院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淑女為相對人許書榮之母,份屬至親,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許書榮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經家屬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黃淑女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許書榮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淑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