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48-TA號」記載應更正為「148-TV號」、第9行有關「左小退」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小腿」,另補充記載「被告劉金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陳慧桂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98號被告劉金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係水泥預拌車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該市區永寧路與永安街口,欲右轉往土城國中方向,本應注意往來車輛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地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慧桂騎乘自行車沿該市區永安街往中和方向直行至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陳慧桂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退壓砸傷皮膚壞死等傷害。劉金來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來之供述│被告坦承其為水泥預拌車司││││機,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慧桂發生車禍。│├──┼───────────┼────────────┤│2│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桂之指│告訴人陳慧桂於上開時、地│││證│,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1紙│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3張││└──┴───────────┴────────────┘
二、核被告劉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此有該分局警員 林志偉 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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