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告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道藩 被告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至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未受償利息新臺幣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豐公司)邀同被告楊道藩、林宏達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依系爭契約
乙、個別條款之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約定,利息同意依第3條第1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1.09加百分之2.15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並依第4條約定,還款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甲、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如為保證業務,則為自墊款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因雷豐公司於106年6月2日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原告於106年
6月21日以被告之設籍地址寄發催告書通知,催告被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雷豐公司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簽收,被告楊道藩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雙掛號郵件,另一被告林宏達於10
6年6月29日由其姐簽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清償,扣除於
106年6月2日及同年月9日以存款抵銷各清償957元及1,
347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抵充次序依序為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順序抵充,現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楊道藩、林宏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均陳稱:被告雷豐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被告楊道藩、林宏達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件回執、催告書、債權計算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復經被告均自認在卷,應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雷豐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楊道藩、林宏達則為該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2,267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0.36,暨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0.72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至106年5月22日止之未受償利息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