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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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雍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雍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加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屬詐欺罪,密集於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雖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因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定應併科罰金6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自勿庸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判264次)│(判16次)│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判117次)││││││├────────┼────────┼────────┼────────┤│犯罪日期│103年1月13日起│102年4月10日起│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5日│至103年1月9日止│至103年1月9日止│││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30號、│少連偵字第30號、│少連偵字第30號、│││第64號、103年度│103年度偵字第76│103年度偵字第76│││偵字第7648號│48號│4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24號│948號│9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24號│948號│948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8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051號(│執字第8467號(編│執字第8467號(編│││應執行有期徒刑1│號2至3應執行有│號2至3應執行有│││年6月)│期徒刑10月)│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