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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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只是單純問告訴人乙○○何時可以給其領取薪資,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坐於告訴人汽車引擎蓋上,阻止告訴人離去,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簡樹機 於警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惟查被告係因工資糾紛而致罹犯本罪,惡性不重,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以脅迫要求告訴人給付五月份薪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原審認被告應成立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妨害自由罪,漏未就此項變更為說明,自嫌未洽,應予補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