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要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判決僅採信證人之證言,對書面證據所顯示出案發當時之事實不予採用,難昭公信云云。另原判決漏未審酌㈠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原判決法院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八八)北總行字第○九二一五號函暨附件之證據資料。㈡原判決對於證人 林志慶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具結陳述謂:「我只記得三月份下午看過她」之證言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曾向原判決法院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台北榮總皮膚部討論會會議記錄單,惟原判決法院對此份足證明被告即聲請人不在場證明之會議記錄單並未注意其內容,顯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原判決法院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總行字第○九二一五號函暨附件之內容,係檢附病歷號000000─○(吳先生)等四名病患,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在該院之血液透析記錄表,核該血液透析記錄表上內容雖均有詳細記載聲請人診治之「月」「日」「時」「分」等時間並署名。然本院原判決據被告即聲請人之請求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之病患血液透析記錄表(八八)北總行字第○三七九五號函,雖有被告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某時某分之資料,即記載同日三時零三分、三時二十分、三時二十八分、三時五十分、四時零二分、四時十分。惟本院原判決於理由欄㈣中據證人林志慶證稱:腹膜透析室、血液透析室病歷沒有歸在總病歷,放在庫房內等語(見本院原判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上開記錄表上時、分之記載,究係何時記載,原判決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認上開記錄表並未歸在總病歷,係放在庫房內,被告於該訴訟中處於隨時可以補充該有利於己之記載,不足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明。職此,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漏未審酌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原判決法院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總行字第○九二一五號函暨附件之證據資料云云,並非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法院漏未審酌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此項自由心證之認定,乃原判決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所述理由,不外就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亦非屬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四、次查,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證人林志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具結陳述謂:「我只記得三月份下午看過她」之證言漏未審酌云云。然本院原判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證人林志慶:「甲○○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是否整天下午都在洗腎室?」答:「我只記得三月份下午看過她」。且依上開同日期之訊問筆錄,證人林志慶結證稱:血液透析室在我上班處,腹膜透析室在斜對面,我在血液透析室是第一線照顧病患,負全責,甲○○來訪視病患,不須我同意,隨時可離開等語;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三、四時有無在血液透析室、腹膜透析室訪視病患,證人林志慶證稱:我不記得確定日期等語。至於洗腎室至皮膚部步行需時多久,證人林志慶證稱:我大約十分鐘走到,一般人約十五分鐘等語,尚非耗時甚久始能走到,被告又得隨時離開血液透析室、腹膜透析室,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證人林志慶之證言,而認尚不足為被告即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原判決理由雖未予以引述,然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此項自由心證之認定,乃原判決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所述理由,不外就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亦非屬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五、末查,聲請人以其曾向原判決法院提呈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皮膚部討論會會議記錄單,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時日之會議記錄單既於原判決法院當時已經存在,且原判決於理由欄㈣後段敘明據該會議記錄單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則非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認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除經原判決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者外,未敘明部份,經核既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本仁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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