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廿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鄉興農村埤頭一八四巷六十六號內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唯一依據,惟訊據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稱未施用海洛因,且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一四七0號函附證明書可稽,然被告猶堅稱確未施用海洛因等語,衡情被告既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可獲判免刑判決,其自無再為隱瞞之必要,然被告猶堅稱未施用海洛因,其是否確有施用實不無疑義?再,公訴人所憑據者為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而其檢驗方法僅有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而已,並未包括氣相質譜層析法,難免有誤差,再參以並無其他相關之佐證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涉有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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