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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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地號土地上,因土地耕作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臉部、手部及拉扯上衣並予推擠,致甲○○衣袖斷裂,不堪使用,並受有臉部淺裂傷二至三公分、右手擦傷三×三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拉扯甲○○之衣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若告訴人確遭被告傷害,為何不即刻向警方報案,卻於同年月十八日才驗傷後報案?且告訴人如受傷何以能與 杜有進 在土地上砍竹子?何以證人丁○○於事發當天下午未見告訴人身上受有傷害?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何以診斷證明書上除擦傷、裂傷之記載外,並無瘀傷之情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 黃素靜 於警訊、偵查中(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卷第十九頁、第八十七頁反面)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有聽到爭吵聲音,跑過去看,‧‧‧我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且對他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卻因此而受有臉部淺裂傷二至三公分、右手擦傷三×三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忠傷字第七一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甲○○所穿著之上衣,亦因之毀損,復有照片一幀附卷可佐。證人丙○○雖證稱:伊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及拉告訴人之衣領,並未打告訴人(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惟證人丙○○係被告之女婿,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其亦證稱被告曾拉告訴人衣領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甚明。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才去驗傷?)答:因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當天被告又叫人來找我,我一時氣不過,才去驗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徵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稱:「只要被告書寫悔過書,即願意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告訴人本無意追訴被告之犯行,其延後數日再去驗傷,與常情並無不符,且一般而言,發生扭打後,身體未必產生瘀傷;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係擦傷及淺裂傷,尚非嚴重,當不至因此即而無法工作,告訴人於是日下午仍與其兄一起砍竹子,並非無可能;至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只是其未注意到而已,仍無法推翻前揭告訴人確有受傷汁事實,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原審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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