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但因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二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陸續前往華杏內科、小兒科診所治療關節炎、感冒等病症,並依醫師指示持續服用包括四環素等多種藥物,該等藥物是否會造成尿液經檢驗呈現反應,祈請查明,並為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台灣台中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聲請人再聲請原裁定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依規定定期採尿之結果,竟呈毒品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法院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戒執(二)字第三十三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處分人濫用藥物陽性體檢報告而為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列時間內,皆可能為受檢驗,何以僅於其中一次檢驗,始驗出為陽性反應,如抗告人依醫師指示所服用之藥物具有造成尿液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在上述之就診服藥期間,均可能在定期受檢查期間尿液為陽性反應,故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實據證明其無施用毒品,洵不足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諭知甲○○撤銷停止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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