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唐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緩刑貳年。
認事用法、量刑及對甲○○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嫌輕,及對甲○○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二十二萬六千元,金額非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難謂為輕,且依被告二人之為同居關係,原審對其中一人之甲○○宣告緩刑,亦屬允洽,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被告等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量刑之當否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