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陳瑞銀 之夫,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八日、二十二日及三十一日,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福客賓館內與乙○○姦淫四次。
二、案經乙○○之夫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和乙○○有通姦之行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伊開車載妻、子至台北縣雙溪鄉牡丹三貂村之姑媽家中遊玩並過夜,一月三日晚間始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不可能在當日與侯女去土城市○○路福客賓館姦淫云云,並舉証人戊○○、丁○○為証。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歷次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按名節係女人之第二生命,被告果未與乙○○通姦,衡情乙○○應不可能不顧羞恥自承與被告發生姦情,且乙○○指稱曾與被告口交而看清被告之陰毛係棕色,經本院命法警 徐志誠 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之陰毛確呈咖啡色(帶淺棕色),有法警徐志誠所所製作之勘驗記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陰毛為金色(即屬棕色)無誤,按眾所周知,一般國人之陰毛顏色除棕色外,尚有黑色,則被告果未與侯女發生姦情,侯女豈可能準確知悉其陰毛顏色之理?又被告辯稱其未曾與乙○○發生性關係及未曾與乙○○於福客賓館等處發生性關係等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一節,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証人乙○○之証詞,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証人戊○○、丁○○雖於本院到庭証稱: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開車載妻、子到伊台北縣雙溪鄉三貂村之家中玩至翌(三)日再返回台北縣中和市其家裡等語,惟查,証人戊○○、丁○○係被告之表兄弟,誼屬至親,且被告自警訊迄至原審中均未曾辯解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曾到台北縣雙溪鄉牡丹三貂村其姑媽家中遊玩至翌(三)日始返回台北縣中和市家裡之情,嗣至本院中始辯解如上,並舉該二位証人為証,則該二位証人所為証言是否真實,已令人滋生疑義,再參以証人戊○○另証稱:被告到伊家玩是伊弟丁○○於初一晚上打電話邀請他來的,後來他是在三日上午九點離去云云,而証人丁○○則証稱:伊是一日下午一點多打電話叫被告二日來玩,後來被告是在三日吃過中午飯後二點多才離去等語,互不一致,且與被告上開辯解係三日晚上始回家一節,亦不相符,足見証人戊○○、丁○○所為証言,不無臨訟勾串之嫌,尚難輕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如前所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基上見解,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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