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0號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三十六之十三號旁空地為警查獲等事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前科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自前次吸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迄今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此次為警查獲當日,現場無一併查獲吸食器具及毒品,警方突然要求對抗告人實施驗尿測試,並另函送鑑定結果,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三十六之十三號旁空地,因乘坐另案被告 劉德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贓車(按:該車為車主 楊火鑑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街溪海村陽程公司停車場為劉德遠所竊),為警查獲,車上雖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惟抗告人否認係其所有,且另案被告劉德遠並供稱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綽號「 阿亮 」者持有,此外,並未查獲抗告人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卷可稽,則抗告人究有無吸用安非他命,已屬可疑。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按,然參諸該檢定書所載,被告採集之尿液係依TOXI-LAB及EMIT方法加以檢驗,此檢驗方法乃檢測尿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初步篩選方法,並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理論上未能排除「偽陽性」之反應,是上開桃園縣衛生局之檢驗結果充其量僅係懷疑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疑而已,就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加以確認,原審未及注意及此,即依桃園縣衛生局之檢定書認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妥,原裁定自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而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