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一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新竹市○○路○段○○○號經營金龍中古汽車材料行,於數月前曾欲向甲○○購買 徐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大貨車未果,而知悉前開報廢大貨車係甲○○所有, 嗣龍仙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自稱「 胡其雄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溫演龍 駕拖吊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國產砂石場堤防邊,以拖吊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HQ─二八三號報廢大貨車,得手後即拖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溫演龍經營之長鴻汽車修理廠,再由該自稱「胡其雄」男子出面自稱係車主,以三萬五千元代價將前開贓車賣予不知情之 范志輝 ,次日,范志輝復轉賣予乙○○,乙○○明知該報廢大貨車係甲○○所有被竊之贓物,竟仍以五萬元之不相當代價予以買受。乙○○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龍仙來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溫演龍至上開地點拖吊竊取後,拖至其經營金龍中古汽車材料行之引擎號碼六QA一─一0二八二三號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係其以前賣予國產砂石場由丙○○保管被竊之贓物,仍以二萬元代價予以買受。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雖有買受前開二輛報廢大貨車,但並不知前開二輛報廢大貨車係贓車云云。惟查:前開二輛報廢大貨車分屬被害人甲○○所有及國產砂石場所有由丙○○保管而停放在上址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供明在卷,並有該二輛大貨車之照片及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知悉前開車輛係贓車,伊是買來解體的。且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認識被告乙○○,被告乙○○曾向伊表示要買前開HQ─二八三號報廢大貨車;被告乙○○亦自承幾個月前有向被害人甲○○提起買車之事,因被害人甲○○沒講話,之後就作罷。另前開引擎號碼六QA一─一0二八二三報廢大貨車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車係伊在二、三年前以七、八萬元向榮大砂石廠買後,再以十萬元轉賣予國產砂石廠廖先生。益徵被告乙○○顯已知悉前開HQ─二八三號報廢大貨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前開引擎號碼六QA一─一0二八二三報廢大貨車係國產砂石廠所有,卻分別向范志輝及溫演龍買受前開二輛報廢大貨車,顯有贓物之認識。故被告乙○○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知悉前開車輛係贓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前開車輛均已報廢,價值尚非甚鉅、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以二萬元買受前開引擎號碼六QA一─一0二八二三報廢大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示懲。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中一輛贓車已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詳卷附和解書),其母 陳林粉 現罹糖尿病及急性胰臟炎住院(詳卷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書)須被告照顧,經此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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