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 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足憑),而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必行為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成立。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何雪卿台北秀傳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影本、何雪卿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中華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簡稱消基會)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中文申字第二八七六0一00一四號函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秀傳醫院之醫師,且曾治療自訴人乙○○之母親何雪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治療何雪卿時,用藥完全沒有問題,對何雪卿之死亡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何雪卿原於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即在秀傳醫院住院治療中,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夜間始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並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始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病逝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此除據自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有何雪卿於秀傳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影本暨台北榮民總醫院簽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而查自訴人就其母親何雪卿之死亡,除自訴本件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外,前曾經另案自訴案外人 林祖權 等人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案件時,曾將何雪卿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對何雪卿之治療行為是否適當加以鑑定,而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病患(指何雪卿)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均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均併發過藥物性皮疹,可能誘發之藥物為四種藥物(Amiodarone,Bactrium,Clindamycin,Gentamicin)。病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再度出現皮疹,由於先前使用藥物種類繁多,難以究明為何藥引起,唯醫師甲○○(即本件被告)於一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藥物(Actifed,Danzen及Berotec)與先前藥物成份均不相同,且罕有因此類藥物而發生過敏之報告,因此尚難據此推論其於一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藥物導致過敏反應,甚至癲癇發作。但詳究醫師甲○○之用藥,自一月三日起,給予病患三天藥物(Digoxin,Lasix,Capoten及Theolan等),於一月五日腹脹及心律不整現象出現後,仍維持上述藥物,給予七天份,而腹脹問題,則因使用瀉劑及止瀉藥與腹瀉交替出現。一月十一日晚病患出現癲癇發作,在誘發癲癇發作之幾個可能原因中(包括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腦血管病變、電解質不平衡及藥物中毒),電解質不平衡(嚴重低血鈉)為最可能之原因。醫師甲○○所具之藥物並未與病患以往過敏之藥物重複,且與病情之進展相符,仍為適當之用藥。」此有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雖提出消基會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固略稱:「根據榮總所提供之資料病人(指何雪卿)血清鈉離子僅一百十二,鉀離子僅二點九,此種情形可能導致病人抽搐再引起吸入性肺炎而死。」等語,惟此經本院就「病患(指何雪卿)於一月十二日00‧‧0七到達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已無抽搐現象,意識昏迷、、、血液檢驗白血球為38200/mm,血鈉112mEq/L,血鉀2.9mEq/L」此與病患於台北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所用藥物有無關連,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電解質不平衡,主要為嚴重之低血鈉症,為造成癲癇之最可能原因,造成低血鈉症的原因很多,鑑別診斷有時很複雜。與此病患相關的可能原因,包括腹瀉、心臟衰竭與利尿劑使用,疑似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如腦血管栓塞)及肺部感染。此病患之藥物中確含有利尿劑,然而一般引起之低血鈉之利尿劑藥物為Thiazide,並非此病患所使用之Lasix(Furosemide),此病患之低血鈉症應有其他原因導致。至於低血鉀症之原因,可能與腹瀉、及利尿劑之使用有關。然而本病患之低血鉀症並不嚴重(2.9mEq/L)。一般而言,血中之鉀離子濃度低於3.5mEq/L即稱為低血鉀症,但要低於3.0mEq/L才開始有臨床症狀,如肌肉無力、虛弱等,但不會引發癲癇,更與病患死亡無關。」有該委員會第八九一○三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況另依被告所提出該消基會鑑定意見亦稱:「若榮民總醫院的診斷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屬實,則病人的死亡非秀傳醫院處置不當所引起。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秀傳醫院所給的藥(Actifed、Danzen、和Berotec)不會引起病人的死亡...
云云等語」,此有該鑑定意見影本在卷可憑,亦未認定被告醫療用藥行為處置有何不當。足證被告就何雪卿之治療過程與用藥並無不當,被告之醫療用藥行為與何雪卿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自訴人前於原審雖另請求傳訊證人 張之申簡慧敏張麗珠鄭麗川盧曉成 等人,然被告之治療及用藥經查既屬適當,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業務過失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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