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02、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元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31日16時41分許,致電 周景名 ,佯稱其係周景名友人 溫華星 ,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周景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周景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1日11時40分許(此時點為羅元曼交付系爭帳戶之後),在新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周景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周景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周景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詐騙方法,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羅元曼提供之系爭帳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6頁),並有系爭帳戶的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部函即其附件)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偵20668號卷第14-1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因為107年10月辦的薪轉帳戶,後來做了兩天不做了,將系爭帳戶資料(包含寫有密碼的提款卡、存摺)放在我先生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的座墊下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偵19702號卷第5-6頁、29-30頁、本院訊問筆錄)。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匯款到被告的系爭帳戶後,即遭提領(詳見本院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部函及其附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2、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的系爭帳戶跟先生 林瑋勛 的台新銀行帳戶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在108年4月4日,台新銀行通知我先生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的帳戶遺失了,發現後我有報警等語(偵19702號卷第29-3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法官問:從發現本案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有想知道是何人偷走你的存摺證件)我當然想知道等語(詳見本院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函詢新莊分局(被告稱其所報警的單位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莊分局函覆:並無被告至福營派出所之報案紀錄等情(詳見本院卷附新莊分局函覆資料),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發現自己的帳戶遺失後,「主動」去報警,本院認為,主動去報警與受警方通知後去釐清案情,意義並不相同,蓋被告的帳戶若是真的遺失、被告真的想知道是誰竊取自己所有的系爭帳戶,一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應該要立刻有補救之舉動(例如報警、停用帳戶),但被告卻未為之,明明是108年4月4號就知道帳戶遺失,卻一直到同年月12號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在同年月15號到福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對於此種個人專屬性極高的存摺、提款卡(上載有密碼),其不在乎、不關心的程度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是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且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3、參以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被告竟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多時,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的提款卡用我先生的生日,我先生的提款卡用我的生日,我先生因為卡有被鎖住過,堅持要幫我寫密碼,我先生有時候會拿我的卡去用等語。本院認為,不論是自己的生日或者配偶的生日,對於自己來說都屬於常用的資訊,應該不用寫密碼在提款卡上就能記住;縱使沒有記住,此開資訊也是非常容易調查、取得的(不論是看自己的身分證件或者用通訊軟體、電話詢問配偶),應該無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更無須將存摺、提款卡(上載有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多時,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日向上有限公司做了2天,那工作我不喜歡,我才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在車廂,系爭帳戶資料是因為日向上有限公司的薪轉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所以我去辦的等語(詳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向日向上有限公司函詢後,確認該公司所用的薪轉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見本院卷附之日向上有限公司函覆),但被告所稱的工作時日係2天,與函覆資料所稱工作期間為107年9月18日至10
7年10月4日不同,且本院認為,被告即使不喜歡上開工作,與將系爭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密碼、存摺)放在置物箱無關,況系爭帳戶在被詐騙集團使用時,餘額為零(詳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及附件),此狀況與一般將帳戶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前會將帳戶餘額清到所剩無幾之情形亦屬相符,是以綜合前情,堪認被告的帳戶應非單純遺失,而係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5、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19702號卷第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5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50,000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