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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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3之1號住處(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國隆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0公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