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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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庚○○辛○○丙○○甲○○丁○○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戊○○、庚○○、辛○○、丙○○、丁○○、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乙○○、戊○○、庚○○、辛○○、丙○○、丁○○、己○○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與丙○○、乙○○、戊○○、庚○○、辛○○、丁○○、己○○,於97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成功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士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4人各持
4顆象棋,依象棋排列組合比大小,由參加之人輪流作莊,押注金額不限,參加者與莊家對比,比莊家大則由莊家將押注金額賠給贏家,比莊家小則輸家所押注金額由莊家收取。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
1副(32顆)、骰子3顆,與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1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戊○○、庚○○、辛○○、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4100元扣案可稽,復有查獲照片8幀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其尚未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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