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銓膺公司人員相處不睦,即利用其尚得自由進出該公司之機會,竊取公司財產洩憤,所為非是,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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