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自明。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二欄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6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止,顯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第一欄所示殺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95年3月16日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共同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民國)│89年2月27日│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6年1月22日晚││││上11時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11號│第307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96年度訴字第1615││實││第172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1日│97年1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96年度訴字第1615││決││1273號│號││├─────┼────────┼────────┤││確定日期│95年3月16日│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