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張及息票第13-3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87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無續行之必要,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於96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980號提存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1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8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96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至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收人欄簽有「黃緣」,旁邊亦附記「母代」字樣,然黃緣並非甲○○同居人,有 黃振樹 之全戶戶籍謄本足憑,是尚難認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綜上,本件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由相對人收受,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