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拾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十一點六公克,驗餘淨重共十一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五個、磅砰一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一九四二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十一點六公克,驗餘淨重共十一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五個、磅砰一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素行、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十一點四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五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計十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