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3月、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1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5時30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電門內,啟動電門竊取機車得手後離去。嗣乙○○於96年8月25日凌晨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52號時,違規闖越紅燈,遭警員追緝時,不慎跌倒,隨即棄置該機車逃逸,警員因而拾獲乙○○遺留在現場之文件,及甲○○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楊為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楊為正於警詢或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2198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
8頁、第45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辦理病歷資料及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得機車之價值僅新臺幣10,000元,此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同前偵查卷第8頁),參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已經被告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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