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縣○○鄉○○路、五工路圓環處,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送醫後為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故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8年度偵字第261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4個月內繳交公益捐款7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縣○○鄉○○路、五工路圓環處,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送醫後為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之緩衝制度。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反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四)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618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該處分經再議駁回而於98年11月2日確定,受處分人則應於98年12月4日至99年4月3日該段期間內向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支付7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罰鍰45000元,此部分難謂適法,受處分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臻適法。
四、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示(略):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辦理,得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當為明確等語。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16號解釋意旨),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對被告實質上具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為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惟於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可達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科予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於在此之後之94年2月5日公布,觀之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則此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又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經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前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應於98年12月4日至99年4月3日該段期間內向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支付700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而受舉發及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茲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卻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另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45000元罰鍰之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就罰鍰部分提起抗告,惟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亦認受處分人既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命其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均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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