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38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以下同)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屬機踏車即機車之違規行為仍有本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4日7時15分駕駛車號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西藏路口,為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38501號之裁決書,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舉發路段,惟否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辯稱:(一)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看見路上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標誌設置不明顯;(二)異議人騎車經過舉發路段之艋舺大道「欲」左轉西藏路時被取締,故尚未越過號誌燈,何謂違規左轉,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舉發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3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0746900號函覆舉發員警目擊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以及舉發路段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設置清晰可見之說明在卷可稽,復有異議人自承確於舉發之時間行經該處,顯見異議人由行經艋舺大道及西藏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直接左轉西藏路往東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屬無訛。(三)基於交通事件之違規事實往往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之特性,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所有」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自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四)此外,異議人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深知不依規定至待轉區兩段式左轉將遭舉發受罰,守法之國民應深知交通法律、法規之制訂,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或以「因待轉區暫停之機車數量太多而至橋下待轉」(參本院卷第9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騎至路口正欲左轉尚未越過號誌燈」(參本院卷第5頁之「聲明異議狀」)等理由,冀圖免罰,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本件異議人既已違規,值勤員警即得本於法定職權取締,難認其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處罰,既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況,本院作為裁量合法性與否之司法審查機關,自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前述之異議理由,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在本件舉發時、地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處,不依該標誌之指示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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