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次開庭後數日,發生無法排尿之情形,經在臺大醫院檢查,發現前列腺腫大且特異抗原遠高於正常值,有前列腺癌之可能,經被告與在美國擔任醫師之長子接洽,聯絡到美國之泌尿科專科醫師,可為被告進行詳細組織檢查,因被告在美國有醫療保險,而在臺並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如被告前往美國檢查與初步治癒,約時僅需2、3週,被告在99年7月13日開庭前即可回台,為此,請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以免因本案延誤被告之治療,致影響被告之健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本身具有美國國籍,並持有美國護照,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99年4月1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出境(出海)中,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中,且聲請人確擁有本國及美國雙重國籍,且持有美國護照,並曾在美國執行醫師業務多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之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一旦出境即可在海外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審理程序中到庭,本院爰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審理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理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三)至聲請人陳稱:伊在臺大醫院檢查,發現前列腺腫大且特異抗原遠高於正常值,有前列腺癌之可能,經透過伊之長子聯絡到美國之泌尿科專科醫師,可為伊進行詳細組織檢查,但因伊在臺肘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但在美國有醫療保險,如被告前往美國檢查與初步治癒,約時僅需2、3週,請求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雖可知被告係遭檢驗出「疑前列腺癌」等情,但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臺灣目前之醫療水準,若需進行相關之檢驗,將有任何之窒礙之處,且聲請人既然擁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其申請加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存在任何障礙,故聲請人僅以上開理由提出聲請,使本院並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必須返美進行檢查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在國內,則審理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本院限制聲請人即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並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