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01號、第2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綽號 大胖阿亮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綽號 阿德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7500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5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一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丙○○均仍不能悔改,於97年5月17日下午,甲○○(原審通緝中)以電話聯絡友人丁○○,託其幫忙尋找乙○○,欲向丁○○乙○○購買電視機與電腦、手飾等物,適乙○○在丁○○住處,甲○○即與丙○○、己○○共同前往丁○○住處,詢問有無電視機、電腦、鑽戒、黃金等物欲行出售,甲○○與丙○○進入丁○○住處,丁○○當場出示金手鍊及翡翠項鍊各1提,甲○○檢視後無意購買之,乙○○復無意出售任何貨物,甲○○等人遂離開,返回甲○○臺北縣板橋市○○○路116之12號3樓住處,甲○○竟萌強盜之犯意,藉口丁○○欠債不還,欲行索討,丙○○、己○○皆知悉甲○○僅係藉詞討債,竟與甲○○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策劃強盜丁○○財物之犯案細節,策劃完畢,甲○○另以索討債務為由,通知不知情之戊○○至其住處,戊○○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丙○○、己○○及甲○○至丁○○住處,途中由甲○○指示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口小北百貨購買塑膠束帶,再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8之31號門口守候,於同日21時20分許,見丁○○與乙○○返家,經甲○○撥打電話請丁○○開門,開門後,甲○○、戊○○、己○○、丙○○等人即依序強行進入丁○○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進入屋內後,甲○○先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喝令乙○○趴下,繼而指揮現場,令己○○在門口負責把風,令戊○○及丙○○以先前所購買之塑膠束帶綑綁丁○○及在場之乙○○,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依甲○○之指令為之,期間因丁○○喊叫,丙○○乃徒手毆打丁○○之臉部,戊○○取下甲○○手上持有之槍枝喝令丁○○交付財物,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丁○○、乙○○均無從抗拒,丁○○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甲○○再令丙○○搜刮丁○○屋內現金約4萬元、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6,000元)、K金手環1只(價值2萬餘元),及自乙○○放置在褲袋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取走,得手後駕車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116之12號3樓,甲○○並交付1萬元予 廖建平 ,暨將前揭取得之K金手鐲1只交付給丙○○,分別作為該2人協同前往討債之代價。嗣於97年5月23日
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查獲丙○○胞姐住處丙○○臥房,起出丁○○所有之K金手環1只;復於97年5月24日2時4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己○○,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丙○○、己○○等3人對於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共同以持槍暨以塑膠束帶加以綑綁等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丁○○、乙○○等2人之行動自由,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丁○○於偵查、原審,暨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為佐證(見第15701號偵卷第148頁、第149頁,原審卷㈠第196至第208頁、卷㈡第57頁至第73頁),及告訴人住處電梯攝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3至66頁),堪信為實在,被告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丙○○、己○○二人對於案發當日綑綁被害人之後,與甲○○等強行取走財物,己○○負責在告訴人屋外把風,事後己○○取得1萬元,丙○○取得扣案手環1只等事實亦均承認,核與告訴人及乙○○之證述,除是否為討債及取走財物若干有所爭執外,其餘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佐證(見第21743號偵卷第61頁)。丙○○、己○○二人均僅辯稱:案發當日是為甲○○向丁○○索討積欠之債務,甲○○表示丁○○欠債不還,要教訓她,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故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等人是否均係基於為甲○○向告訴人討債之意思,為上開剝奪告訴人及乙○○自由,並強取財物之行為,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強取財物之行為,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即表示遭甲○○等人強盜財物(見15
701號偵卷第36頁),於偵查及原審復均證述其並未積欠甲○○債務明確(見15701號偵卷第149頁、原審卷㈠第197頁、第204頁、第205頁)。
㈡被告三人對於究竟為甲○○向丁○○索討何種債務、金額若
干,均陳稱不清楚具體之內容,甲○○沒有明說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第67頁、第68頁、第146頁、原審卷㈡第11頁)。丙○○於原審並證稱:在案發翌日,其有問甲○○,甲○○回答很模糊,只回答就是不夠,甲○○向其拿取被害人之手鐲時,丙○○再度問甲○○為何只是要債,會弄成這樣,甲○○答稱丁○○欠其一、二十萬元跑不掉,並未提到何時欠錢及欠錢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可見於案發當日,被告丙○○、己○○二人對於丁○○是否積欠甲○○債務一事,並無確實之認知。
㈢案發當日下午被告丙○○、己○○在實施本案之前,均曾一
起陪同甲○○前往丁○○住處,丙○○有進到屋內,己○○在樓下屋外等候,此有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甲○○曾以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託其幫忙找綽號「 小龍 」之乙○○,要向乙○○買電視機、電腦,其答稱乙○○當時正在其住處為其修護電腦,隔約不到1分鐘,甲○○即夥同車內後座一人到其住處;甲○○問乙○○有沒有電視機、電腦、鑽戒黃金等物要賣,乙○○很馬虎回答,甲○○及其同夥停留約將近10分鐘即離開其住處;當日乙○○有一台電腦、幾樣首飾要賣給別人,乙○○不高興見到甲○○等人,要他們走,甲○○等人離開後,其與乙○○去永和找賣二手金飾的老闆賣掉一批金飾;晚上9點多,甲○○等人再度至其住處之前,一直打電話與其聯絡,聲稱他們要買金飾,丁○○表示沒辦法,乙○○已經賣了金飾,甲○○還說不要假了,詢問賣了多少錢,其答稱賣了7、8萬元等情(見15701號偵卷第39頁、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01頁),並無被討債之事。丙○○、己○○於原審亦證述案發當日兩次前往告訴人住處,第一次與甲○○及己○○前往,只有其與甲○○進到告訴人住處,己○○在樓下屋外等候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51頁),二人於本院就此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故被告丙○○、己○○二人在案發當日下午已陪同甲○○至告訴人住處一次,堪以確定。
㈣甲○○是否在當日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為討債之表
示?據丁○○、乙○○證述案發當日被害之經過,均未提及被告等人有催討債務之言語,此有丁○○於偵查及原審(見15701號偵卷第148頁起、原審卷㈠第194頁起、原審卷㈡第69頁起)、乙○○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56頁起、第71頁起)之證述可稽。徵諸被告丙○○於97年5月24日警詢時供陳:「我是於97年5月17日18時左右,與綽號『 阿斌 』之男子甲○○先行前往被害人丁○○位於中和市○○路○段118之31號11樓住處內看金飾(丁○○聲稱要販售金飾,所以我們是先行前往看該金飾之價值為何)…因為『阿斌』聲稱不滿意,所以我們就離開返回『阿斌』位於板橋市○○○路○○○號3樓之12租屋處,後來『阿斌』表示丁○○欠他錢,且有竊取『大胖』的東西,所以要我陪他一起前往找丁○○理論」等語(見97年偵字第15701號卷第13頁反面),丙○○於本院亦供述其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不知道甲○○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看金飾後下樓,甲○○才說他們有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據此等供述,應認甲○○是在案發當日第一次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後,始向被告丙○○表示告訴人欠他錢。再檢視丙○○於同日偵訊時表示:「阿斌說要去要債,請求我幫他的忙一起過去,當日我跟阿斌已經過去該處一趟,該女子說有一批首飾要賣,後來該女子又說不要賣,我們就離開,阿斌說該女子欠他一筆錢,金額我不知道,後來就找我一起去要錢」等語,亦未提及甲○○有當場向告訴人討債之舉,而衡以常情,倘甲○○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債務未清之事,豈不當面催討?當時在告訴人住處者,又僅有告訴人與乙○○二人,係一男一女,甲○○與丙○○二人面對之,論聲勢、論實力、論欠債還錢之理,均無何顧忌之處,甲○○並無理由不開口要債,竟需返回住處,糾集四人,並攜帶塑膠束帶及不明之槍枝再度前來,更何況同日第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亦不當面與告訴人計算清楚,究竟積欠若干債務,使對方償還全部或一部,故討債之說,縱甲○○曾以之藉口,然對丙○○、己○○而言,太違反討債常情,實無從產生甲○○真為討債之確信,此從己○○於原審證稱:當時其也會害怕,根本不知要去收什麼債等語,亦可見其情(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己○○又證稱:原本其須負責綁男性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足徵被告等人與甲○○有事先計畫綑綁被害人之分工細節,被告丙○○、己○○二人竟不願深究討債之真偽,即參與綑綁被害人,強行取財,自係明知參與甲○○強盜之犯行,此外,據丙○○、己○○所述,甲○○向其二人所述係有關告訴人欠債,則其等對非債務人之乙○○強行取財,亦顯然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丙○○於原審證述第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等人有當場向告訴人二人討債云云,與其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不符,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㈤雖告訴人在原審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甲○○所購買
一情(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參以甲○○確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起),然毒品交易多屬銀貨兩訖,以告訴人所述,甲○○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僅認識半年之交情,若謂甲○○在交付毒品時,不向告訴人拿足現金,已有違交易常情,況如前述,甲○○在犯案之後,於丙○○詢問時,猶不具體說出告訴人積欠之金額,客觀上亦無從採信告訴人因購毒有積欠甲○○債務。被告丙○○、己○○以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即推論其積欠甲○○毒品款項,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丙○○於原審另證稱:甲○○有提到要向丁○○討債,而且有說戊○○之前丟了一批首飾,懷疑與丁○○、乙○○有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然被告等人向乙○○強取現金,而非首飾,故「戊○○之前丟了一批首飾」之說,亦不能具以說明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均不足採。
㈥乙○○經強行取走褲袋內之2萬元現金,經乙○○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9頁),告訴人被搜走戒指及手環各一只,此經告訴人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手環足資佐證,告訴人被強行取出之現金若干,告訴人則有前後不一之證述,據丙○○證述其在告訴人皮夾內取出1萬餘元,並轉交1萬元予己○○,己○○亦承認其獲得1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參以對於己身持有多少現金,告訴人可能不甚清楚,共犯甲○○主導本案,取走最多財物,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丙○○、己○○二人之認定,關於強盜告訴人現金部分,以告訴人前後所述最少金額之部分為準。
㈦己○○之辯護人雖辯稱己○○僅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不知
詳情;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歹徒強盜以跑路費為由,與其在原審之證述不符;告訴人與乙○○關於首飾、電器之歸屬及乙○○是否委託出售等證述矛盾;告訴人與甲○○在案發前之通聯頻繁,可見兩人相當熟識云云,惟己○○有強盜之犯意,已如前述,又己○○承認把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在門口把風之人,有開門命令小聲一點,因為有人上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等人以跑路費為由,於偵、審未言及此,本院亦不認定被告等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有此言語,又乙○○涉案而遭通緝,故關於首飾、電器之歸屬等事項,是否吐實,當屬可疑,故此部分其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矛盾,亦可理解,惟均不影響本院有關告訴人遭遇本案,確實其行動自由遭剝奪,財物遭強取及被告丙○○、己○○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又甲○○與告訴人之通聯頻繁,或為毒品、或為首飾之買賣,告訴人亦證述其於案發前與甲○○已認識半年,故通聯紀錄亦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所辯均不可採。
㈧綜上,本件被告丙○○、己○○二人結夥三人攜帶槍枝強盜,戊○○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丙○○、己○○與成年人甲○○結夥三人,持不明之槍枝強盜,雖該槍是否具殺傷力因為扣案無從認定,惟既有槍枝之外觀,並持以強盜,客觀上已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堪以認定,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強盜罪係反呼持有人或所有人之意思,而強取其物,其手段性質,同時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是其妨害自由部分,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妨害自由罪名。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553號判決)。被告戊○○因甲○○告知討債而駕車前往甲○○住處,將甲○○及被告丙○○、己○○等人載至告訴人住處,未參與第一次至告訴人住處購物之行,無從得知甲○○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卻不逕行討債之不合理行徑,是其對於甲○○藉詞討債,未與生疑,尚屬合於情理,而以持槍及綑綁告訴人之激烈手法討債,在現今天社會亦非全無可能,再依證人丁○○在原審證稱:「戊○○一直打『 吳小龍 』,叫他把身上的錢全部交出來,戊○○並對『小龍』說你亂來,你知道你搶到的是我的東西,你白目,你身上還有沒有都拿出來,然後叫『小龍』跪下去,面壁。」、「(問:戊○○除了對小龍作這些事之外,有沒有對你作什麼事、說什麼話?)他對我說那妳呢,我說我又沒有,那是『小龍』的東西,而他就拿槍指著我的太陽穴,我就一直哭,我說我真的沒有,他叫我面壁,之後又叫我先等一下…」、「(問:當戊○○對『吳小龍』講說你白目、搶到我的東西這些話的時候,『吳小龍』有什麼反應?)他說老大,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但實際上『吳小龍』說這些東西並不是戊○○的,當時『吳小龍』會這樣說是因為戊○○手上拿槍,戊○○叫『吳小龍』跪、『吳小龍』馬上跪了。」、「(問:你知道吳小龍金飾的來源?)闖空門偷來的,跟 王芊貴 是一起去作案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0
1、207頁),可見被告戊○○在進入丁○○之住處後,以乙○○搶了其金飾之事,質問暨教訓丁○○及乙○○,以戊○○之作為,確有可能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不能積極證明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故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認其亦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己○○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妨害自由犯行,與丙○○、己○○、甲○○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二人一行為強盜告訴人及乙○○之財物,被告戊○○與其餘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及乙○○之行動自由,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丙○○、戊○○曾犯罪,如事實欄所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三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等語。查丙○○、己○○共犯強盜罪,僅戊○○一人應以妨害自由罪論處,惟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均犯妨害自由罪,又將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分離為第二個事實,而就被告三人均分別為妨害自由有罪與強盜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茲審酌被告己○○、丙○○、戊○○等人索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被害人等之心理及財物之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戊○○於犯後坦承犯行、丙○○、己○○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手槍1支,因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且到案之被告戊○○、丙○○、己○○均已否認為其等所有,無從查明其權屬,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用以綑綁被害人之塑膠束帶已屬消耗品,於綑綁被害人後即留在現場,但未見被害人有加以保留並予以提出,難認尚且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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